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接连发布5个税费减免公告。税务总局还单独发布1个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确保支持疫情防控的税费政策落地生根。
一、相关政策文件
1.《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
2.《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
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
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
5.《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
6.《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
在前5个税费减免公告中,除6号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施外,其他4个公告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4号公告则自发布之日(2020年2月10日)起执行。
二、下面根据利益相关方分类对6个公告进行梳理。
(一)医疗单位、医务工作者及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1.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是抗“疫”的最前线,在最艰难、最危急的时候,部分医院出现物资奇缺问题。由于形势紧急,不少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选择直接向相关医院捐赠了疫情防控物品或货物。根据9号公告规定,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捐赠接收函”,作为捐赠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的依据。
2. 紧急研发生产疫情防控产品和药品的医疗企业
为提高抗“疫”斗争的科技含量,一些医疗企业加班加点研发预防、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根据11号公告规定,为鼓励相关医疗企业研发和生产相关医疗器械和药品,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1)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2)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3. 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疫情发生以来,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夜以继日地奋斗在抗“疫”最前线,辛苦异常,令人感佩。当前,全国疫情防控进入关键时期,保护关爱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是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根据10号公告规定,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4. 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下,全国各个地区、各条战线、各个领域的数以百万计的工作人员投身到疫情联防联控工作中。根据10号公告规定,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捐款捐物抗击疫情的单位和个人
5. 进口疫情防控物资进行捐赠的单位和个人
在疫情阻击战打响不久,疫情防控物资一度紧缺。不少国内外单位及个人紧急采购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并捐赠给我国境内指定慈善机构或相关政府部门。
特别时期亦有特别政策。6号公告规定,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税收政策限定了捐赠主体、捐赠物资和受赠人。
在102号公告的基础上,6号公告有“三个”突破:一是捐赠主体不再局限于境外捐赠人,满足条件的境内捐赠人也可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疫情防控物资并直接捐赠,以及境内加工贸易企业将加工贸易下生产的保税疫情防控物资用于捐赠,均可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二是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三是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由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协助政策落实。
6. 捐赠财物用于疫情防控的企业和个人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疫情发生后,大量爱心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疫情防控。9号公告对相关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根据4号公告规定,企业和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1)企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2)个人按照《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4号公告还提醒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其取得的捐赠接收函,应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7. 捐赠货物用于疫情防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在抗“疫”献爱心的过程中,很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捐赠疫情防控急需货物。根据9号公告规定,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捐赠货物用于疫情防控并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 由于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和相关国家机关
8. 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和相关国家机关
社会各界为支持疫情防控,纷纷伸出了爱心之手,除直接向定点医院捐赠外,捐赠的主渠道就是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4号公告对9号公告中的“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等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应当向捐赠者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9.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确定进口疫情防控物资免征关税的单位
6号公告规定,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四)助力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和提供生活便利的纳税人
10.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为确保口罩、防护服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供应,一些生产企业扩大了产能。根据8号公告规定,列入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名单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1)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4号公告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上述政策明确了征管口径:(1)企业按照8号公告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2)企业按照8号公告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1.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
各级各部门在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也在全力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运输的安全畅通。根据8号公告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在4号公告中明确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12.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根据8号公告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并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13. 提供生活服务的纳税人
根据8号公告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在4号公告中明确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14. 提供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根据8号公告规定,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在4号公告中明确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从事快递业务的纳税人提供的收派服务,即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为居民个人快递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
15. 取得单位发放的防护用品的个人
自疫情发生以来,为了让职工在工作、生活中做好自我防护,特别是避免复工复产发生交叉感染,许多单位都给职工免费发放了防控物资。根据10号公告规定,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复工复产的部分困难行业
16.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这次突如其来的疫情,对部分行业企业造成了较大影响,相关企业预计今年亏损严重。为支持企业尽快复工复产、重整旗鼓,尽可能降低疫情对企业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根据8号公告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根据4号公告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17. 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每年春运原本是航空公司的传统旺季,但2020年的春运期间,由于新型肺炎疫情影响旅客出行,不少航空公司运营压力巨大。根据11号公告规定,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此举将有助于缓解航空公司的暂时经营困难。